物業保安服務的法律責任分析
物業保安服務,是指物業管理企業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人身或財產的安全,而實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衛活動。物業保安服務屬于我國保安服務業的一個分支,但它是一種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務,而非治安保障服務,因此,物業保安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亦具有相應的特殊性。本文就此加以簡明釋析,以期引起相關從業者警惕,并提高防范風險的意識。
物業保安服務的從屬性
物業保安從屬于物業管理業,是一種有償性、契約性和區域性的安全服務活動。這種服務是屬于企業行為,具有民事屬性。具體而言,保安服務是一種委托代理行為,則代理人(物業公司)與被代理人(業主)在合同中所約定,并非法律的直接規定。它的任務是以防范為主,為業主營造一個安全的物業區域環境。物業保安只有"防范保障"的職能,而沒有"打擊查處"的職能,因此,其無權行使警察的執法權,而只能行使無異于普通公民的一般權利。總之,物業保安之于物業安全是契約性、輔助性、防范性的,故不能簡單地要求物業保安部門像警察那樣高強度地保衛業主,而要依據具體的物業管理契約來辯明責任歸屬。明確物業保安服務的從屬性,對于判斷物業公司承擔責任的大小有重要意義。
物業保安對業主財物的保衛責任
在實踐中,容易把物業保安與一般的保管行為相混同,從而導致責任認定失當,因此,有必要把二者的區別予以澄清。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保管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人的主要職責體現在二個方面:一是妥善保管保管物,主要表現在按照約定的方式、方法進行保管,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保管物,保管人應親自保管;二是保管物危險通知義務,是指在保管物有危險時,保管人心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寄存人,這主要表現在第二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時,保管物自身由于各種原因發生變化時保管人應履行通知義務,以便寄存人對保管物進行處理;三是保證保管物的安全,保管物已經交給了保管人,在保管人的完全控制之下,所以保管人應當保證保管物的安全。保管人不盡義務,保管物滅失的,其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物業保安與保管的相同之處在于都是接受他人委托,保證委托人財產的安全,其采取的方式方法亦有相同之處,比如說檢查、守護等。但二者最明顯的不同之處在于,物業保安是在不控制標的物的情況下,所提供的一種消極防范性措施,比如說車輛的鑰匙始終在業主手里,物業保安無法對其進行完全的控制性保護;而保管是在控制標的物的情況下所提供的一種積極保管服務。另外,二者的保障范圍、保護方式、隨附義務亦有較大不同。
因此,物業保安對業主財產的保護義務,比保管的義務強度要弱,從而對物業保安的責任要求亦不宜過于苛刻。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碰到業主車輛丟失后,認為物業保安服務未到位,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對此應根據物業保安是否辟到基本的謹慎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在上海市臺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劉某訴上海金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劉某認為物業保安人數太少,導致其別克轎車被盜而物業公司認為其己安排保安24小時巡邏,并安置多個監視鏡頭,已盡到合理的保衛義務,最終法院支持物業公司的抗辯理由。相反,在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方某訴北京北辰信城物業公司一案中,法院認為"物業公司作為停車管理單位,對方先生停放在小區內的車輛應當有謹慎的注意義務。物業公司發放車輛的憑證查驗出入車輛,顯然難以達到安全防范目的。物業公司為方先生指定的停車位既不在24小時值守保安的視線范圍,也不在電子監控范圍。"判決物業公司在停車管理方向存在疏漏,應對方某車輛丟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